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仁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頸部挫傷、左頸擦傷、下唇擦傷」補充為「頸部挫傷、
0.5×0.5平方公分擦傷、左頸4×1平方公分擦傷、下唇1×1平方公分擦傷」、第7、8行所載「葉子板」均補充為「右後葉子板」;證據(三)「刑案照片記錄表1份」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並補充證據為「(四)馬偕紀念醫院101年4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關於車輛清潔等費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內含右後葉子板維修部份)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遂與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因車資及車內嘔吐致生清潔費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受損程度、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1號被 告 李仁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瑭酒後搭乘林楹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於民國112年4月1日3時18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李仁瑭無法明確表達住處,且在車上嘔吐,林楹翔向李仁瑭收取車資及清潔費,李仁瑭不願支付,致雙方起口角糾紛,李仁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楹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頸擦傷、下唇擦傷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向計程車葉子板,致葉子板板金凹陷,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楹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仁瑭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楹翔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刑案照片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