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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明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交付予契特公司」應更正為「交付予奇特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北區國稅審四字」應更正為「財北國稅審四字」、第3行至第4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被 告 賴金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明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育雙有限公司(下稱育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育雙公司明知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育雙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973,065元,稅額198,655元,交付予契特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198,6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屬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211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金明同意擔任育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廖家弘(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行通緝)擔任育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