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合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合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前段「10時許」更正為「9時40分許」、同欄一㈡第1行後段「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後段「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更正為「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處理解決,竟恣意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毀損、傷害之前科而素行未良、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告訴人黃唯福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游喻欣財產之受損程度,與告訴人黃唯福並無調解意願,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游喻欣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惟被告竟僅履行一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5號
第14351號被 告 張合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合榮與黃唯福因有房屋租賃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當日雙方調解不成而心生不滿,張合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黃唯福,致使其受有下巴挫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張合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內第13號停車格,分別持磚塊及掃把敲打游喻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子左後車窗、左後葉子板、車頂右下角受損(損失金額新台幣3萬2,81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喻欣。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唯福、游喻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合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動手之行為及事實欄㈡所述毀損之行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唯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岩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估價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錄影光碟2片、車輛毀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