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變更即遭做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後後」更正為「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命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程序作業停工」更正為「並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堆置場停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由張德龍本案土地土石堆置場人員」更正為「由本案土地土石堆置場員工張國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4份」更正為「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5份」。
㈤證據補充「證人呂王生、陳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採證照片、讓渡同意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張德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處書送達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時止,未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本案土地堆置並進行砂石處理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後,仍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9號被 告 張德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龍係設立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經重測後地號改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於上開公司所堆置砂石體積容量為已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變更即遭做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後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0時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派員前往上開土石堆置場稽查前,從事非法堆置之工作,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逕行堆置砂石之情形,遂由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11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程序作業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張德龍本案土地土石堆置場人員於111年3月21日簽收裁處書,張德龍亦知悉此情。然新北市環保局再於111年6月22日、28日、29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再次堆放土方,且體積隨著日期不同而有變化,因此查獲張德龍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堆置程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營業主體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環保局111年3月17新北環稽字第1110478240號函、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4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