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及收取轉交性交易費用之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3萬6,000元,亦據其偵訊供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rtier」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底至111年9月22日期間,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馬伕」,依「Cartier」指示載送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俟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應上繳應召站之性交易報酬,併同其向其他馬伕收取之性交易報酬,一併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Cartier」指定人員。甲○○於上述期間共獲得報酬36,000元。嗣警方查獲同應召站馬伕林慧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循線查得甲○○於111年9月22日22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林慧仙收取當日應繳交應召站之性交易報酬,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慧仙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林慧仙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頁面、應召女子照片、林慧仙擔任馬伕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向林慧仙收取性交易報酬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底至111年9月22日期間擔任馬伕,駕車載送應召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媒介性交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一行為。
(三)被告與「Cartier」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罪所得3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