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證據欄二第4行中段「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更正為「並於17日生效施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58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之加害人,且符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0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118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1年4月11日、同月25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214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並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後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834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118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21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834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