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坤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坤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換現金」更正為「以給付工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居所遺失」後補充「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偵辦」。
㈢證據補充「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戴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減輕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證人黃致紘,並未遺失,仍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83號被 告 戴坤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坤達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駱遠程、支票號碼YS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0日之支票1紙已於111年2月間交給黃致紘欲換現金,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謊稱上揭支票於111年2月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遺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黃翰昌提示上揭支票不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坤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致紘、劉津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翰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