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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樺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致店內油鍋」,補充為「致店內牆壁、食材、油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先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胖老闆鹹酥雞」消費時認為員工的服務態度不佳,而持黑色油漆朝上開店家之餐車及店內牆壁等處潑灑,致該店家之牆壁、食材、油鍋、音響、油網、拖盤、檯車、招牌多處均為油漆所覆蓋,破壞上開物品美觀且另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2調偵緝50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1月5日新北中民字第1112278245號函,本院按:

雙方本已於111年12月1日協商好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被告當場給付頭款15,000元,惟雙方嗣後於同月24日均未到場續行調解,故本件調解未成立),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林欣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欣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張雅榛所經營之「胖老闆鹹酥雞」消費時,因不滿店員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後,持黑色油漆潑灑前揭店家之餐車及店內牆壁等處,致店內油鍋、音響、油網、拖盤、檯車、招牌等物之外觀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榛。

二、案經張雅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欣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相片共6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10037805號鑑定書1份。

(六)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及收據1份。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