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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煜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煜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二旅第三營」更正為「第二旅步兵第三營」、第7行「21日」更正為「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鄭子煜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刪除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被 告 鄭子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煜明知其為國防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並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教育召集精誠甲字第231404號(召集令編號0577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二旅第三營報到,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前開召集令業於111年1月21日經被告之父鄭全受領,而鄭全即於上開教育召集前某日,以電話告知鄭子煜知悉。詎鄭子煜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1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101530270號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3月29日後新北動字第1110004612號函、未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妨害兵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