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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尹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出書記官」更正為「執行處書記官」。

㈡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喜字第63532號執行命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尹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依約清償款項,反逕行處分本案機車,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被 告 林玉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尹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消費性借貸款項,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8月9日,將上揭消費性貸款債權轉讓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經新光公司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94年度板小字第320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截至111年8月9日止,林玉尹總計欠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350元。新光公司於111年3月間查得林玉尹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53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出書記官並於同年5月25日上午,前往林玉尹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戶籍地,於發現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即在上張貼封條查封,復由執行處書記官諭知林玉尹就前揭機車禁止異動或處分。然於同年7月4日之某時,林玉尹竟意圖損害新光公司之債權,將該普通重型機車移轉過戶與他人,足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貸款申請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查封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6日北監車字第1110215540號函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