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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UYNH BAO THOA(中文名:黃寶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UYNH BAO THO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任庫平於112年1月17日14時23分許,收到華南銀行簡訊,通知其卡片有消費紀錄,始發現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告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盜刷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24元之商品,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任庫平及華南銀行,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來華就學、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又被告前在臺灣地區境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案件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履行完畢(見偵查卷第25頁和解書),是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及持所侵占之信用卡共計盜刷2,224元,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任庫平,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見同上和解書),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8號

被 告 HUYNH BAO THOA (越南)

女 22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7月2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BAO THOA(中文姓名:黃寶釵)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莊瓊泰店內,拾獲任庫平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任庫平之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仍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任庫平之信用卡,表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授權其確認消費金額及獲得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致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付款功能,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24元,HUYNH BAO THOA從而獲得上開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任庫平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任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BAO THOA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任庫平於警詢指述甚詳,亦有消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HUYNH BAO THO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以3,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112年1月) 交易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5日19時29分許、16日18時30分許、2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瓊泰店 468元、29元、153元 2 16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安店 214元 3 16日23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裕民店 552元 4 17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裕店 138元 5 17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裕民店 159元 6 17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松營生活精品百貨 90元 7 17日16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Comebuy輔大店 60元 8 17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莊勝店 223元 9 17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安店 13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