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英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 告 張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為辰福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廠區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汙染源第2批第2類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詎張秀英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在上址逕行設置、操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9時許,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以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立即停工。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0年10月18日20時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當場查獲張秀英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辰福企業社員工胡坤龍、李金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