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末3至1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明知因上開案件經依法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548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自111年12月7日起至處遇機構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軍陣醫療大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嗣於112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7798號函處以甲○○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3日、6月7日、7月5日及8月2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54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411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7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