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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恩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群軟體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有感情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在其個人帳戶之網頁中,刊登「乙○○ 有夠破 幹你老78」、「驚爆....這個女人一生毀了

超級無敵噁心」、「乙○○你是一個非常恐怖的人 我的天哪....」、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1),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嗣乙○○於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閱覽本案訊息1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訊息1之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恐嚇、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接續以上開臉書帳戶刊登「勁爆的在後頭#好戲即將登場#乙○○」之文字(下稱本案訊息2),認被告以此恐嚇告訴人,及推認被告已散布告訴人之不雅猥褻影片,為惟一論據。惟查:本案訊息2並未具體指明加害告訴人之法益種類、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實施之方式,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訊息2一舉,與惡害通知之要件相符。基此,本案訊息2客觀上是否足使一般人聞後即生畏怖之心,亦難肯認,從而不得逕繩以恐嚇罪責。復查,告訴人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署無從訊問之以究實情。佐之,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不雅猥褻影片已遭被告散布,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之詞,即推認被告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及犯意。職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