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銘(原名陳鳴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祥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對陳祥銘辱罵」更正為「對林秀玲辱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祥銘於偵查時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祥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㈢證據補充「證人吳莉莉於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秀玲與證人吳莉莉之LINE對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祥銘已逾花甲之年,與告訴人林秀玲為鄰居關係,僅因社區防水工程糾紛,即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0號被 告 陳祥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銘(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警衛室前,見林秀玲亦在該處,詎陳祥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陳祥銘辱罵「肖查某(瘋女人之台語)」、「肖仔(瘋子之台語)」等言語,足生損害於林秀玲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重哲於偵查中等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