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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7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467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2年2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46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2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