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小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長木棍一枝及生魚片刀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以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強制」、第7列「而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休息睡覺之權利」應補充更正為「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丙○○居住安寧之權利」、第7列以下「同時並持生魚片刀」應更正為「復持生魚片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
利,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在告訴人丙○○住處外大聲吼叫,並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復持生魚片刀作勢繼續擊破告訴人住處之窗戶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無法正常休息,干擾其居住安寧,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木棍砸毀玻璃之行為,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無疑。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表兄妹,有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21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本件在告訴人住處外大聲吼叫、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以及持生魚片刀作勢繼續擊破告訴人住處窗戶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事發時大聲吼叫、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又持生魚片刀作勢攻擊而要求告訴人清醒面對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本應循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詎其竟圖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正常休息之權利,並且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有之長木棍1枝、生魚片刀1把,經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0、8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與丙○○為表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前往丙○○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大聲吼叫,並逕持木棍砸毀丙○○住處玻璃,而以此方式毀損他人財物,致令不堪使用,並迫使丙○○清醒面對,而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休息睡覺之權利,同時並持生魚片刀作勢欲繼續擊破丙○○上開住處窗戶,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並妨害丙○○行使自由休息睡覺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估價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再被告於事發時持木棍及生魚片刀作勢攻擊及毀損窗戶而要求告訴人丙○○清醒面對之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強制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