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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崧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崧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仟元紙鈔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號」應更正為「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仟元紙鈔2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6號被 告 朱崧郡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至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崧郡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興門市內,見李承治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仟元紙鈔2張(共計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紙鈔)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李承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崧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鄭翔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