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紅色皮套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

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補充為「裝有紅色皮套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

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本案手機)」。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益國與告訴人何麗如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疫情客戶變少,導致留職停薪,又女兒需繳納學費,向地下錢莊借錢後,發現高額利息無法負荷,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團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裝有紅色皮套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3),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應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竊得裝有紅色皮套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3),價值1萬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手機變賣,得款1,000元。然被告縱使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原物,以達刑法沒收之目的。檢察官認應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62號被 告 周益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有何麗如放置在餐車餐檯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本案手機後隨即離去,續將該手機販售與他人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二、案經何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麗如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