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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靖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靖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行「選擇2個至4個號碼」應更正為「選擇2個或3個號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電腦主機1台」應更正為「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茂」、「小胖」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至今獲利約20至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0萬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被 告 張靖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宇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賭博網站「代理」工作,與暱稱「阿茂」、「小胖」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紅牛運動賭博網站(網址:ww

w.win88168.net)、六合彩賭博網站(網址:wa.this668.com)。紅牛運動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以各種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如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六合彩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即選擇2個至4個號碼為1注,賭客若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張靖宇則使用電腦主機、iPhone手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新北市各處,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帳號「hk90」及密碼登入紅牛運動賭博網站、以帳號「fffpp5812」及密碼登入六合彩賭博網站後台查詢博奕帳目結算賭金,並至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指定之不特定地點交付賭金,張靖宇則從簽賭金額中抽取5%佣金。張靖宇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此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嗣經警於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靖宇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賭資6萬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紅牛運動賭博網站總帳報表、組織管理頁面、六合彩賭博網站總帳報表、組織管理頁面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賭資6萬4,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自承其收益為20餘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