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璟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璟歆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錢問題」補充為「金錢及感情問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末行補充「(含放火影片畫面)」、同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思及其前妻賴怡慎離家、彼此間之金錢、感情糾紛等問題,一時情緒失控在居處臥室內床上枕頭處引燃火苗而任由焚燒,並拍攝影片傳予前妻要求其回家之犯罪動機、目的,罔顧隔壁房間兩稚子之人身安全及社區鄰居公共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2號被 告 巫璟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歆因不滿前妻賴怡慎與其之金錢問題,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不顧在該處房間內睡眠中之幼子2人,竟點燃火苗焚燒枕頭,產生煙霧,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璟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可能是抽煙不小心點燃,伊沒有放火等語。 2 證人賴怡慎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放火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及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放火之事實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住宅臥室內放火,且臥室內堆放各式雜物,被告在該址放火燒燬個人物品,若非即時撲滅,其火勢恐將延燒,客觀上已足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僅有枕頭燒燬,枕頭附近有燃燒痕跡,並未毀損建築物本體,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罪責對被告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