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晉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18號函知甲○○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通知按時於111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等期日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778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於112年2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813號函因相同理由裁處甲○○1萬元罰鍰,且先後命其應於112年1月3日、112年2月21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18號函、111年10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81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77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3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813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0日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