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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名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後補

充「嗣上開緩刑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再經假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更正為「其知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假釋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於」。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於111年5月18日起至上開處所報到

」,更正為「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5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應刪除。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檢察官問:…你自112年3月2日起就未到場參加?是否如此?)我去的時候已經換地方,我找不到。(檢察官問:後來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5日裁處你1萬元罰緩,並通知你於111年5月18日前往指定處所報到,但你仍舊未報到,是否如此?)因為我沒有住家裡,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現住何處?)我已經搬回家住了,就住我戶籍地。』云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判決有罪並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可知其對於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及違反結果,知之甚詳。又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曾於111年3月9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接聽,其表示目前與其祖父同住於新莊住處,並經家防中心告知後續上課日期為3月14日、3月28日上午9至11時,地點於三重聯合醫院。家防中心於同年3月14日又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上課時間,及以簡訊告知接續上課日期為4月6日、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下午3至5時,被告親自接聽上開電話,應得獲悉上開通知。其後家防中心於同年3月24日、3月29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住所之室內電話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僅得於同年3月29日傳送簡訊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上課日期。家防中心復於同年4月13日、4月28日、5月10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無人接聽,僅得於同年5月10日傳送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再撥打上開室內電話,方由被告之祖父接聽,並表示被告可能去上班了等情,有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正反面),可證被告顯然知悉其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日期及地點,亦非不知與家防中心之聯繫方式,倘若被告果有履行之意願,但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並非無方法聯繫家防中心,以免錯過履行義務之時程,況被告或其祖父與家防中心聯繫時,均未曾表示其住居所有所變更,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現住何地時,又稱已經搬回戶籍地,並對於其所稱當時之實際居所語焉不詳。準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關於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1824號函通知其自111年3月2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之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後,葉明倫自111年3月2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59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8日起至上開處所報到,然上開函文經甲○○外祖父楊雨水收受,甲○○並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182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596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