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汪志光被 告 徐儁元被 告 吳鍾政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121號、第6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甲○○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廠長」更正為「場長」、第10行前段「8月生」更正為「3月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勘驗筆錄」更正為「勘(相)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甲○○,對於至該公司之在學實習生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協議書、支票扣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並因此請求從輕量刑(見卷附告訴人112年2月2日、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復考量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科而素行為佳、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東盈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乙○○、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應認其等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21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2號被 告 東盈農牧股份有限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兼 代表人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東盈公司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丙○○、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東盈公司林口畜牧場經理及廠長,乙○○、丙○○、甲○○均明知且應注意其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畜牧場污水池設置防墜落裝置,嗣上開畜牧場工讀生即少年呂○勳(民國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11日8時32分許,經甲○○陪同認識現場環境時,不慎掉落上址未設有防墜落裝置之污水池,導致溺水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呂○勳之母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相驗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丙○○、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丙○○、甲○○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東盈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