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献越」應更正為「陳献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8月26日2時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8日2時許」、同欄一第9行「環漢路2段」應更正為「環漢路5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被 告 李嘉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洋(原名李健煇)明知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黃仲毅,惟因黃仲毅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違規致生交通罰單,且無法聯繫,詎李嘉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4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而捏造事實,向警員林献越申告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發現遭竊等語,嗣經警於111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2段與四維路口尋獲該車,並通知黃仲毅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仲毅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警員林献越於偵查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