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侵占遺失物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正緩刑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輕度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第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一時貪心購食享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尚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學生證後予以感應消費其內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16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訊問筆錄),顯有滅失之可能,同時鑑於該具悠遊卡功能之證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而補發新證件,原證件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同時亦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被 告 劉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勳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前,拾獲温家儀所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於翌(19)日0時36分許至3時48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上之3間便利商店消費,總計使用本案悠遊卡餘款共新臺幣(下同)160元。嗣温家儀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其他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家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家儀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便利商店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及消費16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在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案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報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