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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傑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仁傑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仁傑因酒後跌倒受傷,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就醫,並接受值班醫師進行頭部傷口縫合時,明知在旁協助醫師固定其頭部之護理師李承瀚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對李承瀚的頭部揮拳,李承瀚因此受有額頭部鈍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李承瀚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證據㈠被告蕭仁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承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㈢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紙。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

㈥影像檔案光碟1片。

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19日新北醫急部字第1123518696號函。

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419062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2年度偵字第590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送醫,受醫護人員照料,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施強暴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李承瀚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告訴人李承瀚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同時致告訴人李承瀚受有額頭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李承瀚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承瀚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承瀚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49號被 告 蕭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傑因酒後跌倒受傷,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就醫,並接受值班醫師進行頭部傷口縫合時,明知在旁協助醫師固定其頭部之護理師李承翰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對李承翰的頭部揮拳,李承翰因此受有額頭鈍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李承翰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88號被 告 蕭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應與貴院禹股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37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仁傑因酒後跌倒受傷,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就醫,並接受值班醫師進行頭部傷口縫合時,明知在旁協助醫師固定其頭部之護理師李承瀚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對李承瀚的頭部揮拳,李承瀚因此受有額頭鈍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李承瀚醫療業務之執行。案經李承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承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傳真暴力事件通知單1紙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19日新北醫急部字第1123518696

號函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419062號

函㈤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仁傑前因醫療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禹股以112年簡字第379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