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季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鄔季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暱稱「廖先生」之人使用,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2號卷第28頁後面),其否認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2號被 告 鄔季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季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藉製造通信斷點等方式,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鄔季衡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車行內,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先生」之人使用。「廖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由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guo3keds3u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並綁定本案門號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許珈碩佯稱:為確認身分須給付保證金等云云,致許珈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日9日15時5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共4000點(下稱本案點數,價值新臺幣共4000元),再將本案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之方式提供該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隨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本案遊戲帳戶,儲存本案遊戲點數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珈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許珈碩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鄔季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碩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遊戲點數之儲值明細查詢清單。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五)本案遊戲點數之購買顧客聯單。
(六)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本得預見上開犯行,將使本案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之,顯已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資以助力,然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論以幫助詐欺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