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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信義輔 佐 人 高基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補充「被告高信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信義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黃語珍素不相識,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自陳欲持本案攤車放置物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於警詢時自陳有中度身心障礙,並受法院監護宣告等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被 告 高信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義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黃語珍所有之活動式攤車1台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攤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黃語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黃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