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德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具狀表明被告有所改進,願給被告機會,且撤回對本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3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莊鈞凱)係甲○○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承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2年,竟仍於112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家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丟擲椅子,以此方式對甲○○為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