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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霖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79號、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記載「名之」更正為「明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5241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之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應論以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亦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0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09年6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6544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被告應自109年7月11日起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被告名之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09年9月18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174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2月18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再以112年1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210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558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1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函文1、2、3、4,及其等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