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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2年19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55號被 告 陳韋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因誤認債主「廖見和」居住於李映澐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設有警衛室,且該社區內各棟大樓1樓均設有門禁管制,須以磁扣感應後始得出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9時48分許,無故侵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並趁李映澐自本案房屋所在大樓1樓開門而出時,尾隨進入該大樓,再朝本案房屋鐵門丟擲雞蛋數顆(陳韋銘此部分所涉恐嚇、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詳如後述),隨即於同日20時許離去。嗣經李映澐返家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映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方循線調閱之現場監視器擷圖共17張、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遭砸蛋之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單純丟擲雞蛋乙事,或出於不滿抗議或發洩情緒,並不必然使人聯想至將主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且現場亦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係出於恐嚇犯意之文字等事證,自難認被告此舉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之。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蛋液清洗不易,至今仍殘留異味,亦導致開門不易等語,然由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本案房屋鐵門本體並未損壞,該鐵門之防蔽、保護作用亦未因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客觀上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係為丟擲雞蛋而為前述侵入住居犯行,二者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