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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NANG SUKERI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NANG SUKER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牛肉丸壹佰柒拾包(重貳拾貳點陸壹公斤)、新鮮金柑壹佰柒拾包(重壹點零貳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4行部分:「臺北關112年2月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219號函」應更正為「臺北關112年2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21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ANANG SUKER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該當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上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是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且增加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非巨,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分別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3項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牛肉丸170包(重22.61公斤)及新鮮金柑170包(重1.02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已先為沒入之處分,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29號被 告 NANANG SUKERI (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ANG SUKERI明知印尼國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之非疫區,且印尼國內產製之牛肉丸係對於上開疫病具感受性,並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另其明知金柑鮮果實係桃果實蠅、楊桃果實蠅、木瓜果實蠅之寄主,亦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詎被告,竟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指示在印尼國親友寄送牛肉丸、金柑鮮果實至臺灣,並由其親友委託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代理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11/0U1/YE82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U1YE825號),而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旋於111年11月18日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儀檢時察覺有異,會同旭立公司駐場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牛肉真空包170包(重量22.61公斤)、金柑170顆(重量1.02公斤)。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罪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ANG SUKERI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3月17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5367號函、臺北關112年2月8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21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