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達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18號、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邹達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邹達輝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邹達輝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營業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
客車」、倒數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記載前補充「分別」。
㈢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發票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330元、500元之汽油,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有於民國99年、106年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水電業,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價值1,330元、500元之汽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8號112年度偵字第41090號被 告 邹達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明知其無資力給付加油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長壽山加油站,示意加油站員工張珮琦為該車加滿汽油,致張珮琦陷於錯誤,填加其管領之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330元之汽油後,邹達輝未給付價金旋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又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加油站,示意加油站員工張鈞凱該車加滿汽油,致張鈞凱陷於錯誤,填加其管領之當時價值500元之汽油後,邹達輝當場表示無錢可支付,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二、案經張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珮琦及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時之指述歷歷,復有證人蔡厚德、楚聖芬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