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培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培煌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於111年5月10日17時6分許」更正為「於111年5月10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確診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僅為外出如期繳錢,即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被 告 連培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培煌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於民國111年5月9日20時6分許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隔離通知書」,須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進行隔離,詎連培煌於收受隔離通知後,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7時6分許,擅自離開上址外出,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因警接獲連培煌離開隔離地點之警訊通知並派人前往查處,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培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