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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珅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秉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海山分局」之記載均更正為「板橋分局」;「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語瑄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強制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從事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被 告 吳秉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與林語瑄為夫妻,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吳秉珅為與林語瑄談論離婚等事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林語瑄見面,雙方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由吳秉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林語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2),共同至新北市○○區○○街0號一帶購買飲料等物。吳秉珅因不滿雙方討論結果,竟接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乘將購買物品交付於本案汽車2內林語瑄之機會,擅自開啟本案汽車2車門,徒手奪取林語瑄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廠牌GUCCI包包1個(下稱本案包包,已發還林語瑄),再伸手轉動本案汽車2鑰匙,使該車停止發動。林語瑄因受驚嚇而速駕本案汽車2離開該處。吳秉珅隨駕駛本案汽車1尾隨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本案汽車2於該處停等紅燈,為令林語瑄無法續駛本案汽車2,明知下列行為將使林語瑄心生畏懼、且有受傷之虞,仍開往本案汽車2左側,先往右急行撞擊本案汽車2駕駛座車門,再倒車、往右急行撞擊本案汽車2左後方車門、車尾處,致本案汽車2之左側前保險桿脫落,及左側車頭、左前、左後車門、左側車尾之板金凹陷、烤漆刮損(林語瑄未受傷。吳秉珅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秉珅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語瑄行使管理本案包包,及發動、駕駛本案汽車2之權利,並使林語瑄畏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林語瑄於吳秉珅撞擊本案汽車2而離開現場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2,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門口停放,經警察覺車身受損有異上前詢問,林語瑄即告以上事,警遂知悉。嗣吳秉珅於同日20時17分許前往前揭派出所,要求找尋林語瑄,經警詢明原委後旋加逮捕。

二、案經林語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珅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奪取本案包包、駕駛本案汽車1撞擊本案汽車2之事實。 2.辯稱:駕駛本案汽車1撞擊本案汽車2,係為取回自己物品,及要求林語瑄勿離開,無恐嚇之意云云。 3.被告因討論未果而感氣憤,及知悉於上開時地駕車擊本案汽車2,將使林語瑄心生畏懼、有受傷之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語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包包外觀照片 被告奪取本案包包,後為警扣案發還林語瑄之事實。 4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汽車1、2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1撞擊本案汽車2上開部位,致本案汽車2受有上開損害,然未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6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 1.被告本件犯行未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2.警於被告前往左列派出所前,即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處斷。扣案之本案包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1撞擊本案汽車2之行為,尚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害壅塞交通致生往來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所稱「損壞」兼指毀損破壞物質及喪失效用;「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且致生往來危險者之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雖不以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確已發生具體實質之危害,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易言之,應就具體個案,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損壞或壅塞陸路等,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苟其行為尚未達到阻塞或破壞交通工具之行經路線,並有致生危險之高度可能者,尚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1撞擊本案汽車2,並未損壞該地道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未壅塞該處交通,亦未造成其他往來行人受傷、未損及其他往來車輛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6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基此,被告前舉縱欠理性、顯乏思慮,所為誠屬不該,然既與該條明示之行為態樣要件不符,亦未致生往來之危險而非屬該條所定之其他方法,自難逕繩以損害壅塞交通致生往來危險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