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補充並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提醒不得無故缺席」補充為「並提醒
不得無故缺席,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公務電話紀錄單」更正為「出席暨聯繫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202號函(下稱A函),通知甲○○應於出勒戒所(甲○○於111年12月14日出勒戒所)後之111年12月18日起開始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甲○○於111年12月12日在新店勒戒所內簽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亦於112年1月19日以電話聯繫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提醒不得無故缺席,嗣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39號函(下稱B函)給予甲○○陳述意見機會以說明為何未依規定參與課程,甲○○仍未遵期提出意見,嗣後於112年2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547號函(下稱C函)處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命其應於112年3月19日起至前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B、C函文均經甲○○之兄陳宏斌代為簽收,然甲○○仍未遵期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A、B、C函文暨被告親自簽收A函之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然本行為終了時間應係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未遵期上課時方行為終了。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