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46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1年8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817號函知甲○○應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9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8098號函知甲○○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10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81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8098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換團處遇申請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