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3分許」更正為「21時13分許」。
㈡證據補充「證人許昌合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稱因酒醉,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寓門口及樓梯間為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78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1時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門口及樓梯間內,以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5張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