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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JASTIRAH(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JASTIR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肉腸拾壹罐(淨重伍點柒柒伍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局民國110年12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555號函」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2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555號函」。

㈡理由補充「被告TJASTIRAH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雞肉腸,為間接正犯」。

㈢證據補充「被告之聲明書、陳述書」。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且增加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自稱係因來台多年,想念家鄉味道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尚微,又本案係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在台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雞肉腸11罐(淨重5.7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 告 TJASTIRAH (印尼)

女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2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JASTIRAH(下稱A女)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雞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禽鳥類動物製品,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委由其在印尼之友人寄送雞肉腸,並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於110年7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貨物名稱「HARDWARE FITTING」(報單號碼:CX 10680YT83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嗣經臺北關人員以儀器檢查上開貨物,發覺有異,會同佳羿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印尼之印尼產製雞肉腸共11罐(淨重5.775公斤),並扣得前開雞肉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局110年12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55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53號函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貨上派件資料單1紙等在卷可查;又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637號公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