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義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義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盧義勲與陳如誼為配偶」補充為「盧義勲與陳如誼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離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11日19時至23時30分間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返回」補充為「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回」。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被告盧義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盧義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盧義勲與被害人陳如誼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LINE語音電話恫嚇被害人,持西瓜刀在被害人面前揮
舞,並將西瓜刀插在房間衣櫃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亦不顧幼女在場,率爾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LINE語音電話恫嚇、揮舞西瓜刀並將西瓜刀插在房間衣櫃之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9號被 告 盧義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義勲與陳如誼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義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因與陳如誼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LINE語音電話向陳如誼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樣,你就等我回來,我就在路上」等語,復返回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持西瓜刀1把在陳如誼面前作勢揮砍,並將上開刀械插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之衣櫃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陳如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義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如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