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粗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38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11年8月14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承辦人員撥打甲○○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語音對話告知上情。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出席。新北市政府又以111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8248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10月16日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迭經承辦人員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號碼,暨傳送文字簡訊通知上情,甲○○仍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出席。新北市政府再以111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777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裁處甲○○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8日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屢經承辦人員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號碼,暨傳送文字簡訊通知上情,甲○○仍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出席,致屆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曾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號碼,收受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電話告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因伊罹患新冠肺炎、太太生產、忙於工作等故,故未請假、亦未出席。
(二)本案函文1、2、3,及其等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972號公告。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2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修正而於112年2月17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第1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該條移至第50條,內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第1項)。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