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鴻儀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傳送訊息(含文字、語音訊息)、影像及照片、至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等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個跟蹤騷擾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追求告訴人未果後,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兩人之關係,一再騷擾告訴人,並至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48號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為AW000-K11117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友人關係,緣丙○○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甲表達愛慕之意,並對甲 稱「好想把你從你男友那邊搶過來」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1日,以多次送禮予甲 、要求甲 讓其接送或為甲 訂購餐點等方式追求甲 ,惟均遭甲 婉拒。嗣於111年6月14日2時30分許,丙○○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甲 告白遭拒後,即向甲 索取先前贈送給甲 之禮物、幫甲 墊付之飯店房價(新臺幣【下同】2,797元),甲 並於111年6月14日3時18分許承諾會將相關禮物整理後返還予丙○○,並於111年6月14日20時9分許再次向丙○○表明劃清界線之意思,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將積欠丙○○之2,797元匯款至丙○○指定帳戶,並傳送匯款明細予丙○○,然丙○○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14日22時38分許至6月15日3時56分許,在不詳地

點,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百則文字訊息(參告證9附件:包含持續向甲 示愛、表示其有心理創傷、展示自己人脈及交友狀況、其家庭狀況、其過往臉書貼文之心情抒發、描述丙○○父親臨終前之狀況、對於父親死亡的不滿、其工作經歷、寫給父親之信件、醫療藥品youtube介紹、表示自己無法入睡希望甲 給予回應等)、圖像(含丙○○父親臨終前之相關影像、死亡後之屍體照片、丙○○與其母親之對話訊息)。甲 則於111年6月15日7時2分許,向丙○○表示所贈送物品東西已經整理完畢,向丙○○索取寄送之地址,並感謝丙○○對於其之照顧,表示對於造成丙○○誤解之歉意,丙○○於同日11時9分許傳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2」,甲則於同日12時2分許表示已經收到丙○○所傳送之地址。㈡然丙○○復承接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前不詳時點撥打電話至甲 之工作地詢問甲 之行蹤欲獲取甲 個人資料,並於111年6月15日12時11分許,開始傳送數百則文字及語音訊息(參告證10附件),表達對於甲 之不滿,並向甲 恫嚇要以提告之方式獲取甲 之個人資料、向甲 表達其有重度憂鬱等節,甲 已於111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表示會於111年6月16日寄還丙○○所贈送之禮物,然丙○○仍持續表示:「你不對話 我就去找你男朋友和你媽」、「我查到妳男朋友名字和單位了」,並開始不斷要求甲 回應其訊息、批評甲 不還款(實際上甲 已於111年6月14日22時4許告知丙○○其已還款)、甲 愛慕虛榮,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開始傳送其父親生病之褥瘡照片、抱怨甲 讓其誤會有交往可能、丙○○父親臨終前之相關影像、抱怨甲 不回應其要提告甲 、傳送其痛哭影片表示其想輕生等節。

㈢甲 於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報警後,丙○○業於同日22時10

分許收受士林分局跟蹤騷擾防治書面告誡書1份,甲 並於111年6月16日1時3分告知丙○○相關包裹已經寄出,然丙○○卻又改稱該地址其收不到包裹(該地址係丙○○於111年6月15日11時9分許提供予甲 之地址),丙○○隨即承接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時31分持續傳送語音訊息及大量文字訊息並收回大量訊息(表示其有自殺意念等文字)予甲 、於111年6月16日1時46分許,前往甲 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錄製影片傳送予甲 ,甲 於111年6月16日13時15分許告知丙○○其受到相當大的騷擾,然丙○○仍不予理會,於111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開始繼續傳送語音訊息予甲 並向

甲 表達其有身心疾病等節,以上開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上開訊息經甲 於其臺北市士林區之工作地及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閱覽,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大量訊息、撥打電話給甲 及甲 之工作地點,且其於上開時間,有前往甲 上班地點徘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 已承諾會於111年6月16日將被告所贈與甲 之禮物返還予被告,然被告仍 於上開時間,不斷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甲 及其工作地點,並前往其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向甲 恫稱要提起相關告訴以獲得甲 個人資料等行為,已造成甲 心理恐懼及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3 證人莊晁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甲 與被告互動正常,甲 並無刻意招惹被告行為之事實。 4 ⑴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被告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及影片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百則文字、圖像、語音影像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給甲 之事實。 5 甲 111年6月15日因被告打電話至甲 工作地,甲 得知後不堪其擾而哭泣之影像暨勘驗筆錄1份(檔名:告證00--0000000000000)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前不詳時點曾撥打電話至甲 工作地之事實。 ⑵證明甲 因而被告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證明被告因上開跟蹤騷擾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1年6月15日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以電話、電子通訊等方式干擾告訴人,然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收受士林分局跟蹤騷擾防治書面告誡書後,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甲 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百則文字、圖像、語音影像訊息、撥打語音電話給甲 、撥打電話至甲 之工作地點詢問甲 行蹤,及前往甲 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且被告傳送給甲 之語音訊息尚提及「要找到你的公司」、「我也知道你家地址,我會過去找你媽好好聊的」、「你知道我家後台很硬嘛!你們身家背景我都查得到、你家所有親戚朋友我都知道、包含你閨密名字我都查得到」、「我等一下去板橋,我知道你診所在哪,我等一下會去你診所找你的」、「我在EG上是出了名的愛告別人的!有沒有起訴沒關係,我可以獲得你全部的資料」等危及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惡害文字,已致甲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追求A女未果,對A女心生不滿,為求獲得A女之關注而持續騷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111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4日22時38分許之行為亦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然從雙方訊息觀之,甲 斯時仍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雖被告有追求之舉,然尚難認被告具有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跟蹤騷擾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起訴之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治法第 18 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