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第4行「另因」至第7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另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張武漢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張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同欄一㈣第2行「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院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未見相同與相類,所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藥鏟2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及藥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顯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 告 張武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武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