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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河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河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河榮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佐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18號被 告 李河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河榮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3、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林佐伊未依其指示行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20分許,在搭乘客運往嘉義之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佐伊恫稱「不然我現在一定殺你」、「妳真的拿生命在開玩笑」等語,林佐伊於同日12時20分許,看見上開訊息,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佐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佐伊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資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1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執己字第26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違反人身安全之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