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彥賢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390巷」更正為「39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確診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自由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被 告 宋彥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賢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確診病人依規定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指定處所,施行隔離治療或隔離等必要措施,以避免傳染他人。詎其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確診新冠肺炎後,經通報衛生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且業於111年5月30日10時1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以簡訊傳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電子隔離通知書),指示其應於111年5月29日至6月5日期間,於指定處所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90巷13樓之17先前居所隔離,竟仍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17時2分許,擅自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致其他民眾及用路人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同日18時1分許,接獲防疫手機警訊稱被告已離開居家範圍,並由警員至上開隔離地址發現被告未待在隔離處所,經電話連繫確認及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18時43分許,始返回上開隔離處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彥賢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電子隔離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新北衛疾字第111
215048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111年7月12日新北中衛字第11163338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份。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