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NANG SUKERI(印尼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NANG SUKER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印尼國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之非疫區」,應更正為「印尼國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非疫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NANANG SUKERI於偵訊時雖辯稱:伊不知道寄過來是違法的云云,然動物、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的制度,我國亦然,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的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也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來自疫區如附表所示物品禁止輸入乙事,並不存在無法避免不知道的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ANANG SUKERI所為,分別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以參考,因想念家鄉味道而請家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禁止輸入之植物、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及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不知道違法,及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不多,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境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牛肉丸真空包 55PCE 重量8.855公斤 2 金柑 55PCE 重量0.495公斤--------------------------------------------------------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3號被 告 NANANG SUKERI(印尼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7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ANG SUKERI明知印尼國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之非疫區,且印尼國內產製之牛肉丸係對於上開疫病具感受性,並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另其明知金柑鮮果實係桃果實蠅、楊桃果實蠅、木瓜果實蠅之寄主,亦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詎被告,竟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日,指示在印尼國親友寄送牛肉丸、金柑鮮果實至臺灣,並由其親友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代理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E117573K42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573K422號),而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旋於同日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儀檢時察覺有異,會同倉勝公司駐場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牛肉真空包55包(重量8.855公斤)、金柑55包(重量0.495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ANG SUKERI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倉勝公司員工徐偉淂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3月24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5491號函、臺北關112年1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1010137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人徐偉淂陳述書、被告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