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丞
梁修恩
王勁閎
何佳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戊○○等人因聽聞戊○○友人陳重毅遭拘禁在案發地點,遂
前往案發地點欲營救陳重毅,惟抵達現場後,僅見被害人己○○在場,竟不思理性解決,即一同毆打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未表達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戊○○等人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考大學中,無業、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外牆工程,日薪約1,500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海關物流工作,日薪1,500元,有一名女兒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等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05號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街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映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甲○○、李映佐、乙○○、少年陳○寶(民國94年7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渠等聽聞戊○○之友人陳重毅遭拘禁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遂於110年12月28日0時58分許至上址前,分別以持球棒、磚頭或徒手打破上址玄關旁玻璃及窗戶玻璃侵入屋內後,砸毀屋內物品並搜尋陳重毅(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僅發現己○○在場,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一同毆打己○○,拉扯架住己○○將其由2樓帶往1樓,並對己○○噴灑辣椒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將己○○帶離上址以詢問陳重毅下落。嗣警方獲報趕往處理,阻止戊○○等5人及少年陳○寶將己○○帶走,並扣得少年陳○寶攜帶之鋁棒、木棒、西瓜刀、狼牙手電筒各1支、辣椒水1瓶及乙○○攜帶之金屬球棒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甲○○、李映佐、乙○○、少年陳○寶侵入上址欲找尋陳重毅,惟僅見被害人己○○在場,為問出陳重毅之下落,渠等共同決定將被害人己○○強押帶走,且被害人己○○有掙扎抵抗,故在場有人潑灑辣椒水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甲○○、李映佐、乙○○、少年陳○寶侵入上址欲找尋陳重毅,惟僅見被害人己○○在場,為問出陳重毅之下落,渠等共同決定將被害人己○○帶走,且被害人己○○有掙扎抵抗,故在場有人潑灑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戊○○、李映佐、乙○○、少年陳○寶侵入上址欲找尋陳重毅,惟僅見被害人己○○在場,為問出陳重毅之下落,渠等共同決定將被害人己○○強押帶走,且被害人己○○有掙扎抵抗,故在場有人潑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李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李映佐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戊○○、甲○○、乙○○、少年陳○寶侵入上址欲找尋陳重毅,惟僅見被害人己○○在場,為問出陳重毅之下落,渠等共同決定將被害人己○○強押帶走,且被害人己○○有掙扎抵抗,故在場有人潑灑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甲○○、李映佐、戊○○、少年陳○寶前往上址欲找尋陳重毅,被告乙○○攜帶金屬球棒1支打破上址窗戶玻璃侵入屋內,惟僅見被害人己○○在場,為問出陳重毅之下落,渠等共同決定將被害人己○○強押帶走,且被害人己○○有掙扎抵抗,故在場有人潑灑辣椒水之事實。 6 同案少年陳○寶於警詢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甲○○、李映佐、戊○○前往上址欲找尋陳重毅,同案少年陳○寶攜帶鋁棒、木棒、西瓜刀、狼牙手電筒各1支、辣椒水1瓶等物品,渠等打破上址窗戶玻璃侵入屋內,僅見被害人己○○在場,為問出陳重毅之下落,渠等共同決定將被害人己○○帶走,且被害人己○○有掙扎抵抗,故在場有人潑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警方趕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9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等5人打破玻璃入侵上址後,破壞屋內物品並毆打被害人己○○致其流血受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與同案少年陳○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少年陳○寶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和戊○○、丙○○一起搭白牌計程車過去,伊只認識戊○○、丙○○等語,故本案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甲○○、李映佐、乙○○是否知悉同案少年陳○寶未滿18歲,尚有可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聲請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金屬球棒、鋁棒、木棒、西瓜刀、狼牙手電筒各1支、辣椒水1瓶,分別為被告乙○○、同案少年陳○寶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5人施暴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屋內及樓梯間,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