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一)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44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應自111年5月1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迭經承辦人員撥打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語音對話暨寄發文字簡訊通知上情,惟甲○○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379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屆期仍未出席。新北市政府並以甲○○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1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741號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二)甲○○前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明知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159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自112年1月4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迭經承辦人員撥打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語音對話暨寄發文字簡訊通知上情,惟甲○○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更以112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793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通知裁處甲○○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函文1、2、3、4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2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又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1年5月18日、111年8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經新北市政府處予行政罰鍰,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4日、112年4月1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再經新北市政府處予行政罰鍰,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先後二次係不同之裁罰並命其履行,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顯屬犯意另起,拒不履行本裁罰所命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