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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詩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詩紜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詩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告訴人王鉦傑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其移車,且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掛於胸前之手機吊帶,致告訴人之手機塑膠外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檳榔攤,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64頁)。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其賠償而未能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93號被 告 余詩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紜(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鉦傑係鄰居,王鉦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要求余詩紜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輛移開,以方便王鉦傑母親停放機車,2人因而引發爭執,余詩紜因不滿王鉦傑持手機對其攝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拉扯王鉦傑掛於胸前之手機吊帶,致王鉦傑手機塑膠外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鉦傑。

二、案經王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詩紜於偵查中坦承毀棄損壞犯行,嗣又具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王鉦傑未經伊同意,持手機對伊拍照,伊為防止告訴人侵害隱私權,才出手制止告訴人拍照,伊係急忙間出手,不小心拉扯到告訴人之手機吊帶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掛於胸前之手機吊帶,致告訴人手機塑膠外殼破損不堪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暨截圖照片2張、手機塑膠外殼破損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掛於胸前之手機吊帶,致告訴人胸口受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111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12-25